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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謝沂澄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6月19日晚午6時4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私人土地)內。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646元(使用4年4月)、工資35,738元,總計39,38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