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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佑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美濃區,然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地址係記載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經本院電詢被告之結果,被告亦陳明其實際居所係在上開地址,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