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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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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張佩珊  
被      告  曾建銘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