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張佩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