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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6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旨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58,275元(含稅)之燈桿一批,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12月20日取貨完畢,卻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2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