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6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判決
要旨記載如下,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58,275元(含稅)之燈桿一批,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12月20日取貨完畢,卻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2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