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發即鼎晟企業行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