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6號
陳鳳龍
被 告 邱哲彥
上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