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補字第158號
114年度旗簡聲第7號
114年度旗救字第1號
原 告 徐鈞澤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30號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