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正洋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鄧元保
鄧林棉
鄧元富
鄧莉璇
上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鄧林棉、鄧元富、鄧琬諭、鄧莉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鄧元保已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7856號
債權憑證,鄧元保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18,104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而鄧元保之父鄧登貴於113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5人,均未
拋棄繼承。
詎被告竟於113年4月9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鄧林錦繼承,並於113年5月21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鄧元保所為等同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鄧林棉,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林棉應將系爭遺產之
不動產部分於113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鄧元保係以:被告鄧林棉即被
繼承人鄧登貴之配偶目前居住在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故將該房地分配給鄧林棉單獨繼承,至於系爭遺產現金部分均已作為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
債權憑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33-85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鄧元保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鄧元保既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多次執行均無效果,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
難認鄧元保有可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或被告鄧林棉之能力,可見被告之抗辯應
非子虛,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鄧元富、鄧琬諭、鄧莉璇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鄧元保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鄧元保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所有權而
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登記
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