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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廖淑宜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葛蕾蒂美容材料行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3,8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分24期,每期應繳款8,075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21,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訴外人葛蕾蒂美容材料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一位訴外人許倪苹向她推銷中藥草的產品,拿了兩罐藥粉給我,後來說要幫我辦會員會有回饋,所以我把身分證交給她,事情都是她在處理的,錢進入我的帳戶也都是她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承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縱由他人持以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原告業已撥款與訴外人葛蕾蒂美容材料行,被告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向訴外人葛蕾蒂美容材料行或許倪苹主張權益,是本院認其抗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