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光同
訴訟代理人 劉婉蓉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劉婉蓉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助學貸款,約定如申請書條款
所載。
惟劉婉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7,5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婉蓉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然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
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