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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劉美蘭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而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付款地記載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8275號本票裁定事件查明屬實,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不同意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故不生應訴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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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