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沅昶實業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潘郁欣
被 告 潘其瑞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育欣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給付原告黃大鈞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沅昶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原告潘育欣駕駛原告沅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黃大鈞,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潘郁欣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右大腳趾3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下肢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黃大鈞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報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潘育欣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76元、復健費用8,230元、交通費18,000元、醫材費600元,原告黃大鈞則支出醫療費用880元、交通費3,500元,兩人並均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6萬元;又系爭汽車毀損報廢,導致沅昶公司損失30萬元,再沅昶公司因系爭汽車毀損,於辦理報廢至重購新車期間及負責人黃大鈞受傷期間完全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2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潘育欣184,306元、給付黃大鈞64,380元、給付沅昶公司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超過保險公司可以賠償的數額外的金額,伊無
資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潘育欣之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及醫材費,兩造同意以7,476元、8,230元、8,500元、600元計算。原告黃大鈞之醫療費兩造同意以880元計算,交通費不請求。
㈢沅昶公司就系爭汽車之車損,兩造同意以27萬元計算。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就原告沅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5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沅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證,證明沅昶公司於7月間之銷售額有降低之情形。然依據沅昶公司所提112年1月至8月(2個月1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其銷售額亦
非每期十分固定,有高有低;再系爭汽車縱為公司營業所必要,沅昶公司並
非不得以租車方式繼續營業,另原告黃大鈞即沅昶公司負責人表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休養,故無從經營公司業務,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以觀,其所受傷勢並未記載有休養之必要,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自述,即認沅昶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失,是此部分損失,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而難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潘育欣、黃大鈞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
乃屬必然,是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潘育欣所受傷害尚須長期復健
等情狀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6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潘育欣得請求之金額為124,806元,原告黃大鈞得請求之金額為50,880元,原告沅昶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潘育欣、黃大鈞、沅昶公司,在124,806元、50,880元、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