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惠慈
被 告 徐鈞澤(原名:徐子明)
上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
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99,92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交易查詢表、帳戶明細、逾期未繳日報表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