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成
潘清準
潘清境
上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潘清準、潘清境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五年、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設定
債務人為潘越之
抵押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潘清準、潘清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潘越、潘柯阿春、被告潘清準連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之本息未清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42214號
債權憑證在案。而潘越先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4 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4月8日起至86年4月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志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迄今已近30年之久,未見吳志成積極追償,且設定金額與土地價值相差甚鉅,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真實,容有疑問;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
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
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債權時效完成後,又逾5 年未曾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潘清準、潘清境因
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各1/2,然潘清準、潘清境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其2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吳志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吳志成則以:訴外人潘越確有向伊借款,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自103年開始均有於執行程序中
參與分配,並
非未向潘越或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因為聯絡不到債務人,且潘越年紀也很大了,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伊認為去請求
拍賣系爭土地不近人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潘清準、潘清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潘越、被告潘清準之
債權人,系爭土地原為潘越所有,於85年4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志成,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5年4月8日起至86年4月7日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故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6年4月7日,是該債權至101年4月7日已逾15年時效,而被告吳志成未能舉證其有於101年4月7日前,向潘越或其
繼承人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再吳志成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於106 年4月7日消滅,
堪以認定。原告為潘越及潘清準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潘清準、潘清境行使權利,請求吳志成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