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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      告  吳志成  
            潘清準  

            潘清境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清準、潘清境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五年、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設定債務人為潘越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吳志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清準、潘清境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清準、潘清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潘越、潘柯阿春、被告潘清準連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之本息未清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4221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潘越先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4 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8日起至86年4月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志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今已近30年之久,未見吳志成積極追償,且設定金額與土地價值相差甚鉅,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真實,容有疑問;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債權時效完成後,又逾5 年未曾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潘清準、潘清境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各1/2,然潘清準、潘清境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其2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吳志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吳志成則以:訴外人潘越確有向伊借款,才會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自103年開始均有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未向潘越或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因為聯絡不到債務人,且潘越年紀也很大了,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伊認為去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不近人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潘清準、潘清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潘越、被告潘清準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原為潘越所有,於85年4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志成,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5年4月8日起至86年4月7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6年4月7日,是該債權至101年4月7日已逾15年時效,而被告吳志成未能舉證其有於101年4月7日前,向潘越或其繼承人中斷時效之事由,再吳志成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於106 年4月7日消滅,堪以認定。原告為潘越及潘清準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潘清準、潘清境行使權利,請求吳志成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