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伊承保
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娣對被告之
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
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