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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尤冠仁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無照駕駛BBZ-09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南中街與清水街口時,與訴外人劉龢豐所騎乘之OVB-6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劉龢豐受傷。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即車主嚴可欣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劉龢豐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據此賠付劉龢豐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01,628元及失能給付10萬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之規定,給付劉龢豐上開保險金,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求償。被告肇事時屬無照駕駛,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被告僅於114年2月22日給付3,774元,尚有197,854元未給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劉龢豐之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理算報告單、醫務諮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劉龢豐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144號,下稱另案)查明屬實,劉龢豐與被告於另案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言明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