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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王傳嘉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與原告成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協助被告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內之貸款。伊已為被告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並經新鑫公司核准貸款200萬元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授權金額12%計算之報酬即24萬元,但被告今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因此依系爭契約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向其收取諮詢費15,000元,伊誤以為被告是玉山商業銀行,事後才察覺原告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無關,況原告公司當場就要伊簽立系爭契約,並未給予伊相當之審閱期間,事後伊亦未真的辦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當「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已核貸」,原告就不能終止兩造間契約,且須依契約約定給付第2條所約定的服務酬金。然本件原告所提出「已核貸」之證據,係訴外人新鑫公司之額度建議書,細譯該內容僅為貸款之「建議」,例如建議條件為200萬、建議利率為10%,難以認定此額度建議書確實是一份足以確定貸款內容的核貸通知。基此,本院認本件關於服務報酬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服務酬金。
 ㈡又被告自陳兩造初次接洽時即114 年2 月8日當天即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之1日審閱期間,與事實不符。遑論系爭契約係關於協助或代為辦理金融借貸之事宜多達4頁,內容繁雜,且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金融諮詢費辦理貸款之服務酬金成數以及懲罰性違約金、終止契約的責任分配等,均與消費者權益關切甚深影響甚鉅,其內容是否合理公平,難以期待當時急需辦理貸款之消費者,可在1日之內審慎冷靜思考評估各項效果,故上開1日之審閱期間,顯合理,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