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正忠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台20省道80.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貿然超車,而訴外人江鎮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同向亦欲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如需維修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3元(含零件391,613元、工資102,390元),因修復金額高於承保金額,故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車體報廢後之全損金額401,47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廢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3元元,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報廢車體價額
乃係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後自行衡量之結果,是本院認仍應以原修復金額計算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為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696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2,390元,總計為241,086元。又本件系爭機車之騎乘人江鎮州亦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付6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4,65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4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