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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李巧馨  

            李進貴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5,2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670元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巧馨前邀同被告李進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放款借據所載李巧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5,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進貴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會再與原告商談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