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鈞澤即徐子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遲延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5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