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牧平
被 告 鍾興基
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7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惟計算至民國107年12月3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5,775元未清償,
嗣後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
債權轉讓與伊,爰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
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單據、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