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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明煌  
被      告  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4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