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佑
被 告 吳啓享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與中華路74巷口時,酒後駕車且闖紅燈,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06元(含零件80,223元、工資40,019元、烤漆24,364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4,606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8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0,019元、烤漆24,364元,總計為94,46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9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