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董子謙
被 告 宋文璋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二段與清水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系爭汽車相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7,452元(含零件340,074元、工資58,996元、塗裝48,382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宋岱原行經
上開路口時為支道車,且路口有停字標誌,卻未依標誌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故應係宋岱原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伊之車損對方也未賠償,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宋岱原是行駛於支線道,被告則駕駛汽車行駛於幹線道,支線道之路面標繪「停」字,是宋岱原駕車行經此路口應停車再開,然其並未停車或減速即逕行通過路口,被告行駛於幹線道,路面標繪「慢」字,是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以採取
適當之安全因應措施,而被告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是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宋岱原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然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47,452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33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8,996元、塗裝48,382元,總計為357,710元,而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107,31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0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