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詹孝宏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苗柔安、詹孝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沁公司)前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4萬、56萬元,各約定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所載。
惟永沁公司自114年1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311,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資料
為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