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美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五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旗補字第一0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75號
本票裁定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
本票裁定所示
本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旗補字第10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約60萬原本息,據此,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系爭訴訟所所須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
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6萬元,應屬相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