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鍾芳晏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籍於高雄市○○區○○00○0號,然其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記載其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經本院電詢被告實際住所,被告回復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8,足見被告目前
住所地均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如按戶籍地要求被告至本院旗山簡易庭
開庭,徒增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又兩造間之契約雖有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或商人,且此
合意管轄係基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被告亦陳明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依
上開法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