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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簡調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被       告  鍾芳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籍於高雄市○○區○○00○0號,然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記載其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經本院電詢被告實際住所,被告回復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8,足見被告目前住所地均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如按戶籍地要求被告至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庭,徒增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又兩造間之契約雖有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或商人,且此合意管轄係基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被告亦陳明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依上開法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