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林幼
呂萍茹
呂宣糅
呂蓓琳
呂毓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
參照),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呂朱芳起訴請求分割呂朱芳與
被告共同
繼承被
繼承人呂先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朱芳分割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713元【計算式:1,192,280元×呂朱芳
應繼分1/6=19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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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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