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補字第149號
被 告 廖憶馨
被 告 廖愛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
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廖憶馨、廖愛嘉等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廖愛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復為被告廖憶馨所有,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17元,而依原告所提出裁定,原告對被告廖憶馨之債權額為347,213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13,168元+於起訴前從114年2月2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0月30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4,045.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66,717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