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權利範圍1/16,下合稱
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4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94,500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
可憑,又本件係於114年10月30日起訴,是
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