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景賢
李景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
參照),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景居起訴請求分割李景居與
被告李景賢、李景祝等2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各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景居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08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面積258.06㎡×被代位人李景居應有部分1/3)+(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面積223.85㎡×被代位人李景居應有部分1/3)=27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