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訴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景賢
李景祝
上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李景居與
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李蕭碧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景居前積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該行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94年度執字第19823號債權憑證在案,後95年間該行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由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伊,嗣後屢經執行均未獲完全受償。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蕭碧連所有,李蕭碧連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由被告與李景居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未料,被告與李景居迄未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李景居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景賢係以:對於原告代位分割遺產無意見,但伊希望不要負擔訴訟費用,因伊並非債務人,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景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被告李景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被告李景祝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景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
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被代位人李景居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前已敘及,而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均應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系爭遺產均為
不動產,且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3,並已辦妥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如以應繼分比例將該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顯然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更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於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洵屬妥適,當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李景居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李景居提起本訴雖有理由,
惟其代為行使李景居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將使
兩造均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