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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5 年度旗原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至揚  
被      告  張裕貞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欲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與他人,然不慎將3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之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並經法院向上開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