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旗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柏菖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設籍於高雄○○○○○○○○而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嗣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已因案入監(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中,此經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是相對人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本件
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