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義興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中市西區存中街與美華街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1,589元(使用10月)、工資44,277元,總計75,866元。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慢行,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76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
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