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詹皓鈞
被 告 郭珮芬
上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再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停放於伊所經營之Times高雄至聖路停車場,均未給付停車費,經伊於同年6月9日放置公告請被告將車輛移走並繳納停車費,否則伊依約有移置車輛之權利,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伊於114年7月10日將系爭汽車移置路邊停車格,被告計有停車費11,290元(平日97日、假日45日)及車輛移置費1,575元未給付,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照片、停車場管理規範、拖吊報價單及發票等資料為證,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