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旗小字第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被 告 陳金輝
陳青主
陳淑仙
陳金發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