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宜萱
被 告 洪玫娟
上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233元,及其中新台幣30,969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3,486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7,697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