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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5 年度旗小調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小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相  對  人  宋慶忠(歿)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