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立凡
陳冠雲
被 告 張吳金珠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與延平二路3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撞及行駛至該處之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3,345元(含零件332,430元、工資40,915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
與有過失,且伊目前並無
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惟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73,345元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493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0,915元,總計為336,408元,而被告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84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20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