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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5 年度旗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聖文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12時1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台20省道76.9公里處,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7,820元(含零件110,920元、工資72,70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及賠付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7,820元,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4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2,700元,總計為138,9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3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