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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5 年度旗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競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琪寶  
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連帶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的民事起訴移付調解聲請狀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據觀之,足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租金達4期以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是其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114年10月28日親收存證信函,是兩造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14年10月28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再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房租日額二倍計算違約金,即按日以新台幣(下同)1,666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兩造原本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租期約定至116年1月24日止,因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之行為造成原告尚須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受有其他之不利益,然2倍租金與市場租金行情相較亦屬過高,而認酌減至按日以1,2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