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瑞玲
被 告 競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
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部分,本判決即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的民事起訴
暨移付調解
聲請狀。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暨
公證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據觀之,足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租金達4期以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是其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114年10月28日親收存證信函,是
兩造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14年10月28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再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房租日額二倍計算
違約金,即按日以新台幣(下同)1,666元計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兩造原本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租期約定至116年1月24日止,因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之行為造成原告尚須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受有其他之不利益,然2倍租金與市場租金行情相較亦屬過高,而認酌減至按日以1,2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