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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苡喬 訴訟代理人 王兆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8 日中 市裁字第裁68-VP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 月13日22時34分,由訴外人王兆毅駕駛,行經台1線430K北 上車道,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交通違規(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公 里,超速71公里),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被告乃於 104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 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下稱系爭裁決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裁決處分顯有不當,且不適法。因系爭裁決書對原告 之處分,係依舉發機關開立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 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103年 11月17日枋警交字第10331710100號函所載內容為據。然 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背處罰條例之規定,故其舉發違 法,不生效力。且舉發機關之函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遽引為系爭裁決處分之依 據,顯屬不當。且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件之交通違規,其 所憑之證據僅係測速照相之相片1張。然查該測速照相所 得之照片,並非係依法所為,而係違法取得之照相相片, 根本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處罰之依據,故本件應免為處 罰。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顯見,以測速照相拍照行車速 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存在,該測速照 相儀器之設置始係適法,該適法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所拍 得之照片,始屬適法有效之證據。而查前開逕行舉發之違 規地點「台1線430K北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故依上開 處罰條例之規定,該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係屬非法,有故 意欺矇該道路使用人,陷該道路使用人於違規之不當。從 而,本件該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係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引為原告確有違規之證據。 (三)又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復被 告稱:「……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 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 ,執行時(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 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查上開函所稱「值勤員警駕 駛警備箱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然 卻未開啟執勤之警示燈,以資警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而 從該執勤之員警未開啟之警備箱型車警示燈,即明顯可見 ,該員警係故意隱匿值勤,有陷道路使用人違規之不當心 態,從而其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被告遽引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自屬不當。 (四)查本件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既已明確稱員警駕駛警備箱型 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車輛駕駛人,則在其執行任務時,自應開啟警示燈。何 況本件員警執行任務是在夜間,更應開啟警示燈,始能明 確表示其係在執行警察任務,並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交通 規則,及避免行車用路人臨時路邊停車造成追撞之危險。 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之警備箱型車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時,竟未開啟警示燈,顯有意為了提高開單業績,陷行 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當。足見員警執行勤務確有不當, 從而測速取得之照片自不能引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裁決處分顯無依據且不適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 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次按96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三)注意事項:1.超速,(1)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 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 樑、標誌、樹木等遮蔽。…(3)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 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 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5)執行非 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 ,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 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地點,舉發機關已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 。且舉發機關並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設置測速儀器 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 上號誌桿旁),另舉發員警之巡邏車、員警之衣著均依規 辦理。本件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惟本件案經轉據舉發 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說明略以: 「本分局網站均有公告測速地點,且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 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 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行時(即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 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 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均能 辨識等語。」顯見本件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逕 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台1線430K北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 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三)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 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 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 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 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 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 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 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則依此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警示燈及警 鳴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亦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 啟用警鳴器。經查,本件係屬「稽查超速勤務」,與上開 實施要點所規定「緊急任務」所列舉之「搶救災難或重大 事故」、「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 服攔檢稽查」、「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等顯不相同,故本 件當屬「非緊急勤務」自明。故依據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又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 警示燈,惟細觀上開「非緊急任務」包含「執行專案勤務 、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 車」、「處理其他事件」等。顯見立法者對於上述較不緊 急之任務,賦予值勤員警得視值勤當時狀況,彈性使用警 示燈之判斷空間,而非強制規定一定須使用警示燈。再者 ,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本即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安全駕駛以維護全體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此一 注意義務,不論有無員警在現場值勤與否,均應予以絕對 遵守。否則,若無執勤員警於道路上執勤維護交通安全, 駕駛人即可任意駕駛,如此一來,道路上之使用者是否還 能夠確保交通安全無虞?便殊難想像。是原告主張:本件 值勤之警備箱型車未啟用警示燈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交通 規則,亦有不當云云,不可採信。 (四)末依處罰處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 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舉發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中,依測速照相儀器所拍得之超速違規照片發現本件違 規事實,且已提出值勤當日依法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 片,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藉由取締未 違規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原告主張員警未於設置測速 儀器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 相儀器之存在,然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貴院調查,實 不可採。而原告指摘員警未開啟警示燈,顯有意為了提高 開單業績,陷行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當,更純屬臆測之 詞。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依法為系爭裁決 處分,自屬無誤。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資料表、舉發機關103年9月 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及所附網路上所公告之設置 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之網頁、「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 暨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超速之照片各1幀、103年11月17日枋 警交字第10331710100號函及所附在台1線430.17公里處(即 距離本件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之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 號誌桿旁)之照片各1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其經舉發機關所 測速照相之照片,是否係依法所為,抑或係違法取得之照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7月13日22 時34分,由王兆毅駕駛,行經台1線430K北上車道,因有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 通違規(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公里,超速 71公里),經舉發機關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影本(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舉發機關103年9 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及所附原告所有自用小 客車超速之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資參 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即「台1線430K北 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 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故依本件該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 之照片,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引為原告確有違規 之證據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之地點,舉發機關已有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之事實, 此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及 所附網路上所公告之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之網頁 (參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可資參憑,故舉發機關 確實已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定 期於網站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且舉發機關 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說明略以:「本 分局網站均有公告測速地點,且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型車 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 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行時(即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70 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顯 『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均能辨 識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足徵舉發機關亦確實有 在台1線430.17公里處(即距離本件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 之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即於設置測速 儀器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 告示牌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 324900號函及所附「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1幀(參本院 卷第29頁);及舉發機關103年11月17日枋警交字第10331 710100號函及所附在上開地點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 示牌於白天及夜間時段所分別拍攝之照片各1幀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經本院核認無誤,堪認為 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在其違規路段並未設置 「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故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該取締照片不足為原告違規之依據云云, 實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值勤員警駕駛之警備箱型車雖停放在 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然卻未開啟執勤之警示燈 ,以資警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顯有陷道路使用人違規之 不當心態,故其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引為不利於原告之 證據等語。惟按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 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 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 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 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 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 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經核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 ,建立優良形象,而特加以訂定(參實施要點第1點之規 定),故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權責所為規定,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且課以警察人員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 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實與處罰條例等法律之規定意旨無違 ,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則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執行 非緊急任務時,亦得啟用警示燈,惟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經查,本件係屬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稽查超速」之勤務 ,與上開實施要點所規定「緊急任務」所列舉之「搶救災 難或重大事故」、「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 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等顯不相 同,故本件當屬「非緊急勤務」自明,故依據上開實施要 點之規定,值勤員警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又執行非緊急 任務時,依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固得啟用警示燈,惟細觀 上開「非緊急任務」,包含「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 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處理 其他事件」等。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上述較不緊急之任 務,賦予值勤員警得視值勤當時狀況,彈性使用警示燈之 判斷與裁量空間,而非強制規定於執行「非緊急任務」時 ,一定須使用警示燈。矧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本 即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而此一注意義務 ,不論有無員警在現場值勤與否,或是有無開啟警備車輛 之警示燈,駕駛人均應予以絕對遵守。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值勤之警備箱型車未啟用警示燈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 交通規則,亦有不當云云,亦洵無足採。 (五)末按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經查,本件舉 發機關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中,依測速照相儀器所 拍得之原告車輛超速違規照片,而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並 已提出值勤當日依法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片等件為證 ,如上所述,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 之可能。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藉 由取締未違規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從而,原告空言主 張本件舉發機關在其違規路段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故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該取締照片不足為原告違規之依據云云;及率爾指摘員警 未開啟警備車輛之警示燈,而陷行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 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及臆測之飾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依法為系爭裁決 處分,亦屬無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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