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苡喬
訴訟代理人 王兆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8 日中
市裁字第裁68-VP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
月13日22時34分,由
訴外人王兆毅駕駛,行經台1線430K北
上車道,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之
交通違規(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公
里,超速71公里),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下稱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被告
乃於
104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VP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系
爭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牌照3個月(下稱系爭裁決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裁決處分
顯有不當,且不
適法。因系爭裁決書對原告
之處分,係依舉發機關開立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
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103年
11月17日枋警交字第10331710100號函
所載內容為據。然
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背處罰條例之規定,故其舉發違
法,不生效力。且舉發機關之函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遽引為系爭裁決處分之依
據,顯屬不當。且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件之交通違規,其
所憑之證據僅係測速照相之相片1張。然查該測速照相所
得之照片,並非係依法所為,而係違法取得之照相相片,
根本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處罰之依據,故本件應免為處
罰。
(二)
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顯見,以測速照相拍照行車速
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存在,該測速照
相儀器之設置始係適法,該適法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所拍
得之照片,始屬適法有效之證據。而查
前開逕行舉發之違
規地點「台1線430K北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故依
上開
處罰條例之規定,該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係屬非法,有故
意欺矇該道路使用人,陷該道路使用人於違規之不當。從
而,本件該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係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引為原告確有違規之證據。
(三)又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復被
告稱:「……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
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
,執行時(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
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查上開函
所稱「值勤員警駕
駛警備箱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然
卻未開啟執勤之警示燈,以資警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而
從該執勤之員警未開啟之警備箱型車警示燈,即明顯可見
,該員警係故意隱匿值勤,有陷道路使用人違規之不當心
態,從而其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被告遽引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自屬不當。
(四)查本件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既已明確稱員警駕駛警備箱型
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車輛駕駛人,則在其執行任務時,自應開啟警示燈。何
況本件員警執行任務是在夜間,更應開啟警示燈,始能明
確表示其係在執行警察任務,並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交通
規則,及避免行車用路人臨時路邊停車造成追撞之危險。
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之警備箱型車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時,
竟未開啟警示燈,顯有意為了提高開單業績,陷行
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當。足見員警執行勤務確有不當,
從而測速取得之照片自不能引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裁決處分顯無依據且不適法
。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
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次按96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三)注意事項:1.超速,(1)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
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
樑、標誌、樹木等遮蔽。…(3)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
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
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5)執行非
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
,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
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地點,舉發機關已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
。且舉發機關並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設置測速儀器
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
上號誌桿旁),另舉發員警之巡邏車、員警之衣著均依規
辦理。本件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
惟本件案經轉據舉發
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說明
略以:
「本分局網站均有公告測速地點,且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
型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
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行時(即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
170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
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均能
辨識等語。」顯見本件之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逕
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台1線430K北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
云云,顯有誤解,
洵非可採。
(三)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
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
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
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
全
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
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
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
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
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則依此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警示燈及警
鳴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亦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
啟用警鳴器。經查,本件係屬「稽查超速勤務」,與上開
實施要點所規定「緊急任務」所
列舉之「搶救災難或重大
事故」、「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
服攔檢稽查」、「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等顯不相同,故本
件當屬「非緊急勤務」自明。故依據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又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
警示燈,惟細觀上開「非緊急任務」包含「執行專案勤務
、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
車」、「處理其他事件」等。顯見
立法者對於上述較不緊
急之任務,賦予值勤員警得視值勤當時狀況,彈性使用警
示燈之判斷空間,
而非強制規定一定須使用警示燈。再者
,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本即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安全駕駛以維護全體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此一
注意義務,不論有無員警在現場值勤
與否,均應
予以絕對
遵守。否則,若無執勤員警於道路上執勤維護交通安全,
駕駛人即可任意駕駛,如此一來,道路上之使用者是否還
能夠確保交通安全無虞?便殊難想像。是原告主張:本件
值勤之警備箱型車未啟用警示燈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交通
規則,亦有不當云云,不可採信。
(四)末依處罰處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
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舉發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
務中,依測速照相儀器所拍得之超速違規照片發現本件違
規事實,且已提出值勤當日依法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
片,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藉由取締未
違規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原告主張員警未於設置測速
儀器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
相儀器之存在,然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貴院調查,實
不可採。而原告
指摘員警未開啟警示燈,顯有意為了提高
開單業績,陷行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當,更純屬臆測之
詞。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依法為系爭裁決
處分,自屬無誤。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
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資料表、舉發機關103年9月
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及所附網路上所公告之設置
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之網頁、「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
暨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超速之照片各1幀、103年11月17日枋
警交字第10331710100號函及所附在台1線430.17公里處(即
距離本件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之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
號誌桿旁)之照片各1幀等件附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其經舉發機關所
測速照相之照片,是否係依法所為,抑或係違法取得之照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7月13日22
時34分,由王兆毅駕駛,行經台1線430K北上車道,因有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
通違規(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公里,超速
71公里),經舉發機關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影本(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舉發機關103年9
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及所附原告所有自用小
客車超速之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資參
憑,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即「台1線430K北
上車道」之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根本未有明顯標示有
該測速照相儀器之存在,故依本件該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
之照片,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引為原告確有違規
之證據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之地點,舉發機關已有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之事實,
此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及
所附網路上所公告之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之網頁
(參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可資參憑,故舉發機關
確實已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定
期於網站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且舉發機關
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324900號函說明略以:「本
分局網站均有公告測速地點,且值勤員警駕駛警備箱型車
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
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行時(即約在距離測速地點約170
公尺處)即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設有明顯
『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路段均能辨
識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足徵舉發機關亦確實有
在台1線430.17公里處(即距離本件測速地點約170公尺處
之台1線與東角路口安全島上號誌桿旁),即於設置測速
儀器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
告示牌
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9日枋警交字第10331
324900號函及所附「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1幀(參本院
卷第29頁);及舉發機關103年11月17日枋警交字第10331
710100號函及所附在上開地點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
示牌於白天及夜間時段所分別拍攝之照片各1幀
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經本院核認無誤,
堪認為
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在其違規路段並未設置
「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故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該取締照片不足為原告違規之依據云云,
實有誤解,
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值勤員警駕駛之警備箱型車雖停放在
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然卻未開啟執勤之警示燈
,以資警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顯有陷道路使用人違規之
不當心態,故其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以引為不利於原告之
證據等語。惟按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
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
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
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
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
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
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經核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
,建立優良形象,而特加以訂定(參實施要點第1點之規
定),故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權責所為規定,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且課以警察人員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
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實與處罰條例等法律之規定意旨無違
,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則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固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執行
非緊急任務時,亦得啟用警示燈,惟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經查,本件係屬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稽查超速」之勤務
,與上開實施要點所規定「緊急任務」所列舉之「搶救災
難或重大事故」、「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
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等顯不相
同,故本件當屬「非緊急勤務」自明,故依據上開實施要
點之規定,值勤員警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又執行非緊急
任務時,依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固得啟用警示燈,惟細觀
上開「非緊急任務」,包含「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
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處理
其他事件」等。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上述較不緊急之任
務,賦予值勤員警得視值勤當時狀況,彈性使用警示燈之
判斷與裁量空間,而非強制規定於執行「非緊急任務」時
,一定須使用警示燈。
矧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本
即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而此一注意義務
,不論有無員警在現場值勤與否,或是有無開啟警備車輛
之警示燈,駕駛人均應予以絕對遵守。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值勤之警備箱型車未啟用警示燈警告行車用路人遵守
交通規則,亦有不當云云,亦
洵無足採。
(五)末按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經查,本件舉
發機關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中,依測速照相儀器所
拍得之原告車輛超速違規照片,而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並
已提出值勤當日依法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片等件為證
,如上所述,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
之可能。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更無需藉
由取締未違規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從而,原告空言主
張本件舉發機關在其違規路段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故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該取締照片不足為原告違規之依據云云;及
率爾指摘員警
未開啟警備車輛之警示燈,而陷行車用路人行車超速之不
當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及臆測之飾詞,不足為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依法為系爭裁決
處分,亦屬無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