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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志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 貨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營業全拖 車),於民國105年3月2日14時55分許,由訴外人張彥杰駕 駛在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因有「載運貨物經會同司機分 別過磅,(母車)總重28.29T,核重25T,超重3.29T」之交 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5年3月17日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1811號 函答覆略以:舉發超載違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仍不 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 105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將聯結器分離,而是在全聯結狀 態下「分別」過磅,而不是「分開」過磅。以此方式過磅, 會因子車拉扯母車(因員林地磅站地磅設計是屬於凸出路面 )而導致母車過磅時增加重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所有系爭大貨曳引車附掛系爭營業全拖車,於105 年3月2日14時55分許,由張彥杰駕駛在國道1號南下218公 里處,因有「載運貨物經會同司機分別過磅,(母車)總 重28.29T,核重25T,超重3.29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 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 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據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5 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1811號函答覆略以:「‧‧‧ 三、經查該車係執勤磅工以國道1號南向員林地磅站實際 過磅,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將貨車(母車)分開過磅測 得總重28.29公噸,核重25公噸,超載3.29公噸,並依實 際過磅結果舉發其超載違規,於法並無不合。四、有關正 馳交通有限公司陳述:分開過磅未將聯結器拆離,子車裝 載貨物重量產生拉力致不正確數據‧‧‧乙情,查據執勤 員警稱:『該地磅過磅方式為車輛駛壓磅臺重力往下產生 重量數據,子車於磅臺外未隨磅臺下沉加壓重力,倘依力 學原理產生拉力則會減輕重量,故無影響母車過磅重量之 準確性』,該車違規屬實。」另查,本件00-000號車輛之 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 業全拖車」,此有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系爭大貨曳引車與系爭營業全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又按道路安通安全規則第81條 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 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 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 定之總重量。爰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 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 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是曳引 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 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 於上開法令。經查,系爭大貨曳引車輛總重量(28.29公 噸),已超過系爭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5公噸), 即有可能使該大貨曳引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等危 險。是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事實,被告參酌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1811號函、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陳述單影本及採證照片3 幀、錄音 光碟、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 、地行駛時,是否有「載運貨物經會同司機分別過磅,(母 車)總重28.29T,核重25T,超重3.29T」之交通違規?原處 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全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 之車輛。」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第81條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 裝載,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 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附掛系爭營業全拖車, 於105年3月2日14時55分許,由張彥杰駕駛在國道1號南下 218公里處,因有「載運貨物經會同司機分別過磅,(母 車)總重28.29T,核重25T,超重3.29T」之交通違規,經 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 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之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9頁、第23-25頁)外,復經舉發機關於 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1811號函覆載明:「 ‧‧‧經查該車係執勤磅工以國道1號南向員林地磅站實 際過磅,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將貨車(母車)分開過磅 測得總重28.29公噸,核重25公噸,超載3.29公噸,並依 實際過磅結果舉發其超載違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卷第21-22頁)。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屬明確 。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未將聯結器分離,而是在全聯結狀 態下「分別」過磅,而不是「分開」過磅。以此方式過磅 ,會因子車拉扯母車(因員林地磅站地磅設計是屬於凸出 路面)而導致母車過磅時增加重量云云。惟查,系爭大貨 曳引車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00-00號車輛之車 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30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系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 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 左列規定:‧‧‧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 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故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 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 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合先敘 明。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綜合上開法令,大貨曳引車於非聯 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本身即 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 原已超載之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 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 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 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 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 定之總重量,方屬合於上開法令。經查,系爭大貨曳引車 輛總重量為28.29公噸,此有該車過磅之採證照片3幀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顯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 總重量25公噸,而本件過磅之度量衡器,亦經檢驗合格, 此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3頁) 。況該地磅過磅方式為車輛駛壓磅臺重力往下,產生重量 數據,子車於磅臺外,未隨磅臺下沉加壓重力,倘依力學 原理產生拉力則會減輕重量,故無影響母車過磅重量之準 確性等情,亦經上開舉發機關105年3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053701811號函覆載明甚詳(參本院卷第22頁),故系 爭大貨曳引車因明顯超載,即有可能使系爭大貨曳引車因 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等危險。從而,舉發機關據以取 締本件原告之違規,其程序及適用之規定洵屬正確完備, 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及過磅程序之誤解。準此,原 告確有「汽車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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