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永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葉00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4時50
分、11月18日13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00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濱海路口處,因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斗
」之
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當場攔停,分別填掣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
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
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2月15日分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C00000000、32-C00000000號
裁決書(以下合稱
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合計120,000元)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
所載運之廢土,屬環保廢棄物土方,要
載往處理場處理。原告公司係環保局核發合格之清除公司,
可載運廢土,員警已經看見是廢土,就不應該以土方開罰,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均
撤
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 年5 月2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
53337015、1053337007號函答覆
略以:「‧‧‧經查104 年
11月16日14時50分、104 年11月18日13時11分,葉雲珍君駕
駛
旨揭車輛裝載廢土,行○○○區○○路與濱海路口時為本
分局員警發現攔查,因該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裝載土方,員
警
乃依違規事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舉發。另駕駛雖出示『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惟裝載土方仍應依照規定使
用砂石專用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又依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
函釋,
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
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
適用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另交通部99年8月24日
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廢棄
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
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
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所
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適用』,爰
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29條之1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
,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另
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
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
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
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
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
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
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
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
,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
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
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
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雖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業經
許可得清除廢棄物,惟
衡諸前揭說明,砂石、土方之所以應
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
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許可之業務範圍並無
關涉,尚
難謂「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裝載即得使
用非專用車輛,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以保
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足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準
此,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輛,且車輛裝載之廢棄土方其性質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
致,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事實,被告本於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公函、原告陳述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裁決書
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交辦單、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拖車車籍查
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3-65頁),
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所載運之廢土是否屬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土方」?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否得解免原告使用專用車輛
之義務?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
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
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
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
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
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
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
、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
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
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
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
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
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項規定:「貨車之裝
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
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
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故由以上規定可知,裝載
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並非任何車
輛可隨意裝載。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
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
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
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
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
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
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
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
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
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
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核定總重噸
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
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
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
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
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
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
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點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
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
側邊高度20公分。」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
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
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
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
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
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
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
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嚴格遵
守。
(二)由
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
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
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
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
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
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
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
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
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
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
法規之適用。又雖處罰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
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
、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
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
依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意旨,其
表明贊同「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
案件,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亦足資參
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廢土,且系爭車輛非屬
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此有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舉發照片、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等
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33-34頁、第51-53頁、第56-61頁
、第64-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載運之物品為「環保廢棄物土方」
云云,然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1頁、57頁
),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核屬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要無疑問。且依卷
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
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
無訛。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
、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構成要件。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一節,
惟原告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由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
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即可排除處罰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車輛裝載之物品,是否受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範,端
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
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至於該等物品是否為
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則另屬原
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
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
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
制度云云,則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
,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
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委無足採。
矧原告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
令規定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