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號
民國106年3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清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173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
陳情,於民國105年6月3日14時
25分派員至本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稽查
,於施工區周界外(判定位置:本市○○區○○○路上施工
區北側),發現有明顯塵土飛揚情事,
嗣進入施工區內查察
,發現係原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林園P/S NO.3 M. TR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正使用
怪手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
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起
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稽查人員
乃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由原告員工確認無誤簽名。被告
核認原告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遂依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5年6月8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56813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於105年6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審查違規事實無誤
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7月2日開立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05年7月7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53 6293500號函
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
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機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惟據其起訴狀所記載之主張如下:
(一)被告執法過程草率、裁罰過於嚴苛,僅以瞬間判斷即裁罰
10萬元,不符
比例原則:
1、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採儀器檢查,
僅以目視來斷定,執法過程草率。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
(1)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
檢查。
(2)官能檢查: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
判定。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
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2、執法時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5條出示證件、證照,且未
提供稽查記錄工作單。
3、原告是否已超出空氣品質標準至今均未告知,被告應至少
採樣後化驗看是否超出標準,標準的平均值有小時平均值
、8小時平均值、日平均值、24小時值、月平均值、年平
均值、年幾何平均值,可供比對。
4、原告施工地區位居林園石化工業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3條規定,區內有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是否超出總量管
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執法單位亦無提出說明:「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5、被告並未測得排放標準,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下稱排放標準)來執行,且依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以及取樣時間、
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但測定方法明定採樣時間者,則依
該測定方法為之。(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署空字第0980051060號函解釋)。
惟查,被告提供之採
證照片均為工區內,非周界外,顯見污染物未飄散至周界
外,被告應提出周界外任何地點之照片,倘並無飄逸至周
界外,又無任何採樣,僅以瞬間肉眼判斷為執法過程顯過
於嚴苛、草率。
6、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並符合排放標準。」而排放標準
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
‧‧‧」而被告並未依據
上開規定執法,且是否依「環境
保護業務稽查(督導)標準作業程序」來執法,亦值得商
榷。
(二)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1、依環保署82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5599號函載明:「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規定係屬
行為罰,其告發處罰對
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對象改為
受委託之承包商。」查本項拆除作業,原告係委由晉億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承攬,
茲檢附雙方合約影本
供參。
2、又環保署85年11月28日環署空字第67007號函載明:「一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舊法第19條)係行為管制規定
,違反該規定之處分對象為行為人,倘總承包商能提出轉
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污染係由承包商所
為,則處分對象為承包商。」
3、再查,環保署89年6月13日環署空字第0029533號函之說明
一載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屬行為罰,其告發
處分對象為行為人,復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造建
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公式而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意即營
建工程施工過程引起空氣污染事件,其處分對象為實際從
事相關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倘業主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
書或其他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分對象改為受
委託之承包商。其中轉包合約書之內容,係做為實際污染
行為對象認定之依據,故所有工程或單項工程之轉包均可
。另轉包合約書之簽訂,係屬私約行為,倘經訂約雙方同
意,應
足證明其合法性及效力,未必一定需取得法院公證
,方可認定。」
(三)準此,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裁罰,顯屬違
法。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
違誤等情。原告
並聲明
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執法過程草率、裁罰過於嚴苛,
僅以瞬間判斷即裁罰10萬元整,不符比例原則
云云。經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法,有該條所列行為即
應處罰,系爭事件稽查當時,被告稽查人員於施工區周界
外發現有明顯可見塵土飛揚情事,現場攝影存證,嗣進入
施工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正使用怪手進
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起塵土
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
第0000000000號令「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
定之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載明:
「核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之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如說明如下:一、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所指
廠房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供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而周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二、依
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針對公私場所污染
源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針對
公私場所污染源無設置廠房者,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
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
是以,被告稽查人
員依據
首揭行為準則規定,於系爭地址施工區周界外查察
,以目視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據以描述,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被告繪製及
記錄判定之相關位置經做成稽查紀錄,並經原告員工確認
無誤簽名,且有被告當場錄影之採證影片
可稽,於法
有據
,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規條文認知不足,其主
張
洵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裁罰對象錯誤云云,惟依據被告稽
查紀錄,本件「稽查對象」欄位係登載原告公司名稱、施
工地點及營業所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資料,原告在場
會同稽查員工並未就上開紀錄記載提出異議,且稽查紀錄
係由原告員工親自簽名在案。又被告作成本件裁處前,已
將舉發通知函(字號:105年6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詳見原
行政處分卷第7-9頁),以原告登記營
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實施送
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且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函業已敘
明:「貴公司對於本局依法舉發之違規情事如有異議,請
於文到1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等語,故被告業已踐行
行政程序法
第39條規定應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及
經驗法則,倘系爭事件裁處對象確實有誤
,原告於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函後,自當就此極力辯明,惟
原告就被告舉發之違規事實,均未為陳述,而係遲至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晉億公司始為實際行為人,顯與
常情不符,是其主張,洵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之
主張,系爭工程拆除作業部分已轉包施作,惟按
行政罰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事實者同。職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既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
或其他工事需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不得引起塵土飛揚或污
染空氣,負責施作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其所管領之
工地範圍內有從事拆除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
施,以防止工程發生污染空氣之義務,且縱使實際提供勞
務之人為其他
第三人之晉億公司,仍無法解免該營建工程
之承攬人即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倘原告係以消極
不
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
核屬不
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即原
告如怠於防止危害之發生,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之課責對象。準此,施作營建工程之承攬人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負有公法上之防制義務,並不因
嗣後與其他
第三人間成立私法契約關係,而有將該義務轉嫁予第三人
之可能,否則除無以達至本法之立法目的外,甚且導致
義
務人藉由私法契約規避公法義務之脫法行為發生。經查,
依原告工程合約書內容載有:「立契約人勝榮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晉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十七、甲方指派監工員職權;(1)甲方得選
派監工人員代行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等語
,足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工地範圍具有直接管領能力
,故其基於該場所之管理人地位,對施工
期間所產生之污
染,負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消極容忍本件違
規事實之發生,顯未履行監督並控制工程污染發生之義務
,且該義務非屬私法契約所得約定或轉嫁,自不得經由訂
立私法契約之方式,將法令所課予之義務轉移第三人
承受
,故原告以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晉億公司施作為由,冀求
本件之免罰,誠難採為有利之論據。綜上,按
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暨同
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被
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以原告為
對象,並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
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且有稽
查紀錄及
佐證影片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核認原告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
,洵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
原處分卷
第3頁)、被告105年6月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
4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5頁)、採證錄影光碟(參
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5年6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
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9
頁)、原告
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0-26頁)、原處分
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05年7月7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53629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8-30頁
)、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60-66頁)及訴願卷宗等件
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本件之裁罰對
象是否有誤?被告稽查及裁罰程序是否合乎規定?原處分有
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
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
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
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
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
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
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
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
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
查證者B=1 .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lO
萬元‧‧‧。」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
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
、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
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
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
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
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
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
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
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
塵土飛揚。」
(三)經查,因有民眾陳情,被告於105年6月3日14時25分派員
至系爭地址稽查,於施工區周界外(判定位置:本市○○
區○○○路上施工區北側),發現有明顯塵土飛揚情事,
嗣進入施工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正使用
怪手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作成
稽查紀錄單,由原告員工確認無誤簽名。被告核認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
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5年7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原
告2小時環境講習等情,此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05年6月3日稽查
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
卷第5頁)、採證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
105年6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5681300號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陳述意
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0-26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
27頁)、被告105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6293500號
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8-30頁)等件
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系爭工程在施作拆除作業時,確實有塵土飛揚,
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等情,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
定,採儀器檢查,僅以目視來斷定,執法過程草率,且裁
罰過於嚴苛,僅以瞬間判斷即裁罰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法,有該條
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即應受罰,而系爭事件經被告稽查當
時,被告稽查人員於施工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可見塵土飛
揚情事,現場有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
分卷第4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5頁)及採證錄影
光碟(參原處分卷第6頁)可資參憑。嗣被告稽查人員進
入施工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正使用怪手
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起塵
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等情。而
參照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本件被告對於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本就可以官能檢
查之目視方法為之,即由被告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
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且
依據上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至5條之規定,被
告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且被告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於判定粒狀
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
放;並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
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
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
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
、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
項。從而,被告稽查人員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地址施工
區周界外查察,以目視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據以描述
,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定,並繪製及
記錄判定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經原告員工洪乾
源確認無誤後,在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參原處分卷第
4頁),且有被告當場錄影之採證光碟可稽,於法自屬有
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
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本項拆除作業,原告係委由晉億公司承攬,
並提出雙方合約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8-24頁),故認被
告機關之裁罰對象錯誤云云。惟查,依據上開之稽查紀錄
工作單上所載(參原處分卷第4頁),本件「稽查對象」
欄位係登載原告公司名稱、施工地點及營業所地址、統一
編號及代表人資料,原告在場會同稽查員工洪乾源並未就
上開紀錄記載提出異議,且稽查紀錄係由原告員工親自簽
名在案。又被告於作成本件裁處前,已將105年6月8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0535681300號舉發通知函(參原處分卷第7
-9頁),以原告登記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樓」完成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參原處
分卷第9頁),且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函業已敘明:「貴
公司對於本局依法舉發之違規情事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0
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處。」等語,故被告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
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衡諸社會一般
通念及經驗法則,倘系爭事件裁處對象確實有誤,原告於
收受被告前揭舉發通知函後,自當就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
已轉包予晉億公司施作部分,極力辯明,惟原告就被告舉
發之違規事實,均未為如此陳述,而係遲至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時,始主張晉億公司始為實際行為人,顯與常情不符
,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縱如原告之
主張,系爭工程拆除作業部分已轉包施作,惟按行政罰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事實者同。」職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既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
建工程或其他工事需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不得引起塵土飛
揚或污染空氣,負責施作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其所
管領之工地範圍內有從事拆除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適當
防制措施,以防止工程發生污染空氣之義務,且縱使實際
提供勞務之人為晉億公司,仍無法解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即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倘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不作為之行
政不法行為,換言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如怠於防
止危害之發生,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
課責對象。準此,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負有公法上之防制義務,並不因嗣後與晉億公司間成
立私法契約關係,而有將該義務轉嫁予第三人之可能,否
則,除無以達至本法之立法目的外,甚且導致義務人藉由
私法契約規避公法義務之脫法行為發生,斷為法律所不許
。
(六)次查,依原告與晉億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載有:「立契
約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晉億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十七、甲方指派監工員職
權;(1)甲方得選派監工人員代行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
施工。‧‧‧」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足知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就工地範圍具有直接管領能力,故其基於該工
地場所之管理人地位,對施工期間所產生之污染,負有一
定程度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消極容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
生,顯未履行監督並控制工程污染發生之義務,且該義務
非屬私法契約所得約定或轉嫁,自不得經由訂立私法契約
之方式,將法令所課予之義務轉移第三人承受,故原告以
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晉億公司施作為由,而認被告裁罰對
象錯誤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本件空氣污染之行為人為原告
,並以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準則第
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