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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邦界 輔 佐 人 顏得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陳泳志       王永清       薛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建 物後方(下稱系爭地點)從事一般衣物類清洗業務,經民眾 陳情原告於進行烘衣作業時,產生惡臭異味污染,被告於 民國104年8月11日8時55分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 從事衣物清洗(含烘衣)作業時,雖設有一般網狀鐵網以去 除粒狀物(如毛屑等),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且未 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毛屑逸散及惡臭異味 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於同年8月25日予以舉發 ,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9月2日提出書 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9月7日以高 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以稽查人員之嗅覺進行檢測,而目前我國對於臭味 所採用之檢測方法屬靜態稀釋官能測定法,惟稽查人員僅 憑其個人觀感判斷是否達到令人難以忍受程度,實有恣意 行政之情形,稽查判斷缺乏公信力。再者,執行異味污染 物稽查檢測工作,應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於 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下稱100 年11月10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 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執行採樣及測定, 以確認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有 無逾越標準濃度,且該測定法較具客觀性及科學性,故被 告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即對原告予以科罰,實有違誤 之處。本次被告執行稽查,係以3名嗅覺判定員赴現場實 施測定,顯然違反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所定之執行 程序。 (二)又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前,曾4次至原告作業場所稽查, 稽查結果皆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被告卻以 104年8月11日稽查時稱有明顯惡臭異味,逕而認定係由原 告作業場所產生,惟原告使用之洗衣劑為不含香精及乙醚 類之天然環保洗衣劑,並每日更換過濾片。且被告稽查判 定之位置係在建民路北向排水溝,其位置距離原告洗衣作 業場所約10公尺,北向排水溝沿線住家除該棟大樓外,尚 有天利自助餐店、傳世經典大樓及芳齡美髮店;南向排水 溝沿線住家,除原告洗衣場所外,另有鎂又亮洗車場、萊 爾富便利商店,南北向排水溝均為獨立,各大樓地下室及 店家之污廢水亦分別排放於此,被告於稽查時之風向、風 速及週界相關之干擾源,皆會影響稽查之正確性。故稽查 員所稱異味應係由鄰近商家或住家之廢水所散發,而被告 未至該等商家進行稽查,即斷然對原告予以裁罰,對於該 異味係由系爭地點所致之相關事實舉證不足,其異味判定 有所違誤。 (三)原告作業場所係經被告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 依據許可證記載內容操作及每季申報,不敢疏忽,對於防 制設備亦定期保護維護及更換;另有關乾洗劑亦使用環保 水性乾洗劑作為主要清洗原料,並無強制異味。原告曾於 104年10月2日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即台旭環 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檢測,結果亦符合標準 ,與被告前4次檢測結果相同,實難謂原告有何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情事。綜上,被告於本件之判定程序顯有違 失,且原告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俱非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 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惡臭 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查本件係依法 採用官能檢查判定,而非原告所稱「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故原告所稱執行程序違法,係對法認知有誤。又本件屬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烘烤物質」行為,該洗衣廠 設於地下一樓於稽查當時,現場有3部烘衣機正運轉作業中 且其烘衣產生惡臭異味及毛屑逸散,經由管道收集再經一般 網狀鐵網過濾後排出,原告僅設一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 (如毛屑等),致廢氣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且未裝置 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雖原告主張違反地點相鄰之商家 (芳齡美髮店、鎂又亮洗車廠及天利自助餐等),於稽查當 時均正常作業中,且稽查人員選擇判定異味之位置,未能有 效排除鄰近商家或大樓污廢水所散發之異味,及該洗衣廠使 用之乾洗劑採用不含香精及乙醚類之天然無患子之環保洗劑 ,與隔鄰鎂又亮洗車廠及芳齡美髮所使用含香精之清洗劑不 同云云惟查,上述商家及污廢水產生之味道與烘衣產生之 惡臭異味顯有不同,可經由稽查人員分辨。且於周界處確實 聞有明顯之烘衣產生之惡臭異味及毛屑逸散之情形,而稽查 人員判定位置與其他商家距離至少有40公尺,故可排除原告 所稱其他商家異味干擾或風向不定等因素,足證惡臭係源自 被告洗衣廠無誤,故原告造成空氣污染屬實,明顯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有據。綜上,原告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尚難認其為 有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2-15 頁)、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8-19 頁)、民眾陳情案件暨機 關處理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5-6 頁)、公害案件稽查紀錄 單(參訴願卷第53頁)、存證照片(參訴願卷第54-56 頁) 、系爭地點周邊地圖(參訴願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 ,並有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1份(參原處分卷第17-39頁)為 證,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稽查程序及嗅覺判定 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 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3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 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自治條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新臺幣5,000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 定。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 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 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 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 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 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 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 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 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 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 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又裁罰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 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 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查上揭執行準 則及裁罰準則分係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及第 75條第2項之授權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 防制及裁罰等細節性規定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 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適 用。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1日8時55分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 ,發現原告於從事衣物清洗(含烘衣)作業時,雖設有一 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如毛屑等),惟未能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 毛屑逸散及惡臭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 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公司登記資料、存證照片 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3頁),堪稱信實 。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雖原告主張稽查員所聞 得之異味,應係由鄰近商家或住家之廢水所散發云云,惟 依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訴願卷第53頁)上之記載 :「稽查情形概述:一、查該址為洗衣廠,於建民路128 號前方有聞到明顯惡臭異味散佈於空氣中,稽查當時店內 有洗衣、乾洗、烘衣作業。查業者為使用強效洗衣粉、環 保洗劑、台塑柔軟精及乾洗油等產品作業。‧‧‧周界外 聞有洗衣精、柔軟精、乾洗油等綜合之異味。」等語,並 參酌該記錄內容當時氣候為「晴」、風向為「南」及繪製 採樣位置簡圖(稽查位置為系爭地點之下風處),而稽查 員既清楚描述所聞得之氣味為洗衣精、柔軟精、乾洗油等 綜合異味,此一般污廢水味道顯有不同,足認稽查當時所 聞異味應為系爭地點所產生。另參以判定位置與系爭地點 周邊地圖(參訴願卷第57-59頁)可知,稽查人員判定位 置距系爭地點約10公尺,與其他商家則距離至少有40公尺 ,應可排除其他商家之異味干擾,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 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 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 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 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 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係為限制污 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 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 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 ,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 制,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造成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 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 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 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二者之管制方式 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 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 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 定執行準則為執行之準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稽查人 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 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 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上開 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範。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執行本件稽查,係以3名嗅覺判定員赴現場實施測 定,顯然違反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所定之執行程序 ,本件應以排放標準檢測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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