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號
民國105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承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家雯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5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49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由謝連吉變更
為楊崇悟,有105 年7 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 號命
令一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楊崇悟於105
年7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44頁),依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查核原告高雄分公司
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之收費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查核進口報單
第BD/04/X305/0030號(下稱
系爭進口報單)之收費清單中
,發現列有「驗關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項目,
嗣
雖經原告提出說明書解釋,
惟系爭進口報單
乃係儀器查驗報
單(C3X),係採儀檢方式通關,無需驗貨員到場查驗,應
無支出車資之必要。則原告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
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收取費用,自屬浮收費用
之行為,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報關
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之
規定,被告
爰依同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以104年10月22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經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同業整合與各關區報關同業策略聯盟,原告乃成立
高雄分公司,承作高雄關進出口報關事宜,而本件貨主鴻
陞公司設於北部,為原告長期客戶,由原告台北總公司提
出報價單,係經原告與鴻陞公司之合意,買賣交易契約即
予成立,雙方依合約履行,
無庸置疑。
(二)
按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通關方式分為C1(免審免驗)、
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不同,自有
不同收費標準,明訂服務項目及收費金額,無論北、中、
南部各關轄區遼闊,貨櫃場分布多處且遠近不同,自須投
入相當人力。因此,C3、C3X驗貨或協助儀檢作業所產生
之費用,多以「驗關車資」收取,作為原告現場人員處理
之車資補助
上開費用(如現場人員往返所生之「交通費」
或「文件遞送費」等),事實上也是報關服務業之人力成
本,同業亦概以「驗關車資」為收費項目,只是有的開統
一發票,有的開立一般收據。
(三)查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由高雄關進口,雖為儀器查驗報單
,不須經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但就報關
業服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驗關車資」自
應計入報關業營運成本,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此項「驗關車
資」服務費500元,誠屬天經地義,非如被告
所稱:「本
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記後放
行,不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並不會
產生任何驗關費用」等語,被告認「驗關車資」於儀器查
驗報單(C3X)中,係不可收取之費用,報關業者本不得
透過其他名目收取之,顯然被告不瞭解報關業生態,係以
狹隘字義解釋「驗關車資」,認為報關業假藉驗關名義巧
立名目收取費用,
洵屬誤解。
(四)原告為正規國際物流公司,所有費用、帳單明細及發票開
立,皆由台北總公司會計部門作業,本案按照報價單上收
取C3X服務費列入收費通知單(發票號碼:PJ00000000)
,亦依政府規定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何有浮收費用
之行為?況原告承攬進出口報關,面對委任人,均主動告
知相關通關規定及收費標準,提出報價單使委任人知悉,
係屬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在私經濟市場自然運作,市場
機制決定價格是否合理,豈有
行政機關主觀認定「驗關車
資」係浮收額外費用,
公權力強行介入私經濟,致行政權
力無限擴張,剝奪原告依法保障權益。
(五)退步言之,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報關業違反
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
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縱如被告以原告收取
之此項服務費,有違報關業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
行政機關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
行政指導業者,
宜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者為之,
而非視廠商未符規定即見
獵心喜,不分青紅皂白先行處分,何況「驗關車資」費用
項目雙方認知尚有爭議,遽予處分,失之率斷。況
行政法
比例原則是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
一般法律原則,
有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
拘束行政、立法與司法行為
,故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為目的之手段時,其所做成
的
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除該行政處分須最
適
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
欲達成之行政之目的間保持一定之合理比例。查廠商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規定,其所漏進口稅額
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5,000元者,免予處罰。進言之,縱
如被告以原告收取之此項服務費,有違報關業管理辦法第
25條第4款規定,較之上述緝私案件廠商所漏稅額或溢沖
退稅額未逾5,000元,即免予處罰,以原告所收取之「驗
關車資」區區500元應屬情節輕微,故本件自宜先予警告
,並以限期改正者為之,既使如被告所稱有法定
裁量權
限,被告機關自得依違規
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
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但被告逕予處
罰6,000元罰鍰,
行政裁量是否比例過當?行政目的與採
用手段失衡,顯然違背行政法比例原則。
(六)至於被告答辯稱:「‧‧‧被告機關‧‧‧除一般性之宣
導外,亦於機關網站載明公告,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
公會宣導多時,原告本其專業及日常業務執行,當
難謂就
此無所知悉,從而,原告‧‧‧仍就C3X(儀器查驗)報
單予以浮收驗關車資,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
云云。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原告
與客戶往來交易行為,係私法上為契約行為,制式「服務
項目及收費金額」,經
兩造合意,交易契約即予成立,雙
方依合約履行即可,與行政罰之故意、過失毫無關係,更
無被告所謂「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引用
行政罰法處罰,無非係為處罰找理由。
(七)末按,基隆關首頁電子公佈欄新聞稿
所載「‧‧‧報關收
費問題,該局要求業者應以‧‧‧報備之『進出口貨物通
關稅費清表』為依據,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例如通
關方式為C1、C2報單,其收費通知單上若列有「驗關車資
」‧‧‧即屬巧立名目。」經查,本件進口貨物係以C3X
(儀器查驗)方式通關,非C1、C2報單,收費自不相同,
C3X仍須派現場人員處理,已如前所述,也是報關服務業
之人力成本,原告收取「驗關車資」實為應收費用,非巧
立名目,何況其他關區C3(查驗)報單,業者仍然開立「
驗關車資」項目,未有處罰,故被告之原處分
顯有未當
等
情。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進口貨物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者,因係由
海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記放
行,於整個通關過程中,均無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
箱(櫃)查驗,自亦無相關之驗關費用發生,此係C3X(
儀器查驗)報單在費用發生之性質上限制,報關業者與委
任人尚無由透過自行約定方式,創設所謂「驗關車資」之
收費項目。至報關業者現場人員之車資,性質上亦與驗關
作業本身無涉,而應屬「通關服務費」,並非「驗關車資
」之範疇。本件系爭進口報單既屬C3X(儀器查驗)報單
,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
人鴻陞公司收取費用,則其向鴻陞公司收取之「驗關車資
」500元,已構成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所
指浮收費用之違章,洵
堪認定。
(二)按「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
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報關業者就C3X(儀器查驗)報單不
得再額外收取「驗關工資」及「驗關車資」,為被告機關
目前通關實務所採取之一貫立場,除一般性之宣導外,亦
於機關網站載明公告,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宣導
多時,原告本其專業及日常業務執行,當難謂就此無所知
悉。從而,被告以其未配合辦理,仍就C3X(儀器查驗)
報單予以浮收「驗關車資」,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三)次按「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
違反第25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報關業者之
變更
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
續處罰;‧‧‧。」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及
關稅法第84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既賦予
主管機關得視違章
「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違章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此乃被告之法定裁
量權限,被告機關自得依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
正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
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
可裁處罰鍰可言。爰本案既經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審酌違
章情節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不妥,原告所稱本
件宜先予警告並限期原告改正云云,顯係誤認,
難謂有理
由。
(四)再者,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查驗貨物之交通工具,已
比照基隆關、臺北關及臺中關,統一由海關自行派車,收
費項目應不再有「驗關車資」項目,此部分
業已透過高雄
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配合通報宣導。職是,於C3M(人工
查驗)報單中,既不得再收取「驗關車資」,依照
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C3X(儀器查驗)之通關方式並無任何驗關
費用產生,更不能收取此項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基隆
關及臺北關受理報關C3(查驗)報單,業者仍然開立「驗
關車資」項目云云,並非屬實。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
報關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貨櫃(物)經
核定以儀器查驗。‧‧‧」
是以,海關於
貨櫃(物)儀檢查驗通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辦理
。職是,C3X(儀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
本屬不必要之費用,被告與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已
公告宣導多時,原告以基隆關94年4月21日發布之新聞稿
作為其收費
正當性之
佐證,非但不合時宜,
亦非妥適等語
,
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系爭進口報單之報關費用明細通知單(參
原處分卷第1頁
)、系爭進口報單及通關狀態查詢(參原處分卷第3-5頁)
、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6-7頁)、財政部105年
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490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
13-17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分別
附卷可稽,
洵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
(一)系爭進口報單因係以儀器查驗報單(C3X),惟原告仍將
「驗關車資」500元列入收費通知單,並以「驗關車資」
名目向鴻陞公司收取費用,是否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二)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
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同條第3項規定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辦法依關
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受委任辦理
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
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
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
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報
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
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
。」、「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
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復
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13條、第25條第4款及第
3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代理鴻陞公司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申報之系
爭進口報單,經海關核定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放
行。嗣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查核原告高雄分公司受託辦理
報關業務之收費情形,就原告所提供系爭進口報單之收費
清單中,發現列有「驗關車資」500元之項目,且該500元
係原告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公司所收取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之報關費用明細通
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進口報單及通關狀態查
詢(參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驗關車資之費用,係經原告與鴻陞公司
之合意,雙方依合約履行。且系爭進口報單雖為儀器查驗
報單,不須經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但就
報關業服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則「驗關車
資」自應計入報關營運成本,而本件原告依照報價單上收
取C3X服務費,並列入收費通知單(發票號碼:PJ0000000
0),亦依政府規定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並無違章
云云。惟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
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員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貨櫃(物)經核定以
儀器查驗。‧‧‧」故可知海關於貨櫃(物)儀檢查驗通
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員辦理。從而,在C3X(儀
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本屬不必要之費用
。換言之,進口貨物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者,因
係由海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
記放行,於整個通關過程中,均無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
工開箱(櫃)查驗,自亦無相關之驗關費用發生,此係
C3X(儀器查驗)報單在費用發生之性質上限制。而報關
業者與委任人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收取委任費用,
惟報關業者仍須受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
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
‧」規定之限制,尚無由報關業者透過自行約定方式,創
設所謂「驗關車資」之收費項目。至原告雖稱就報關業服
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則「驗關車資」自應
計入報關營運成本云云,惟報關業者現場人員之車資,性
質上亦與海關之驗關作業本身無涉,性質上應屬原告之「
通關服務費」,並非「驗關車資」之範疇。而本件系爭進
口報單既屬C3X(儀器查驗)報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公司收取費用,
則其向鴻陞公司收取之「驗關車資」500元,自已構成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所指「浮收費用」之
違章。原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
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報關業者就C3X(儀器查驗)報單
不得再額外收取「驗關工資」及「驗關車資」,為海關目
前通關實務所採取之一貫立場,且本件被告除有於機關網
站載明公告外,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宣導多時,
此有被告機關網站列印之宣導資料;及高雄市報關商業同
業公會第000-00-00號通報資料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4
-55頁)。而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依其日常業務之執
行,當難謂就此無所知悉。從而,原告仍就系爭C3X(儀
器查驗)進口報單,向鴻陞公司浮收「驗關車資」500元
,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
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受罰。
(五)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收取之「驗關車資」有違報關業管理
辦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則被告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先行行政指導原告,宜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者為妥
云云。惟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報
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
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違反第25
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亦規定: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
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
,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故前揭規定係賦予
主管機關得視報關業者違章之「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
違章業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此乃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被告機關自得
依報關業者之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空間,
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上開二者並無法定先
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
裁處罰鍰可言。從而,本件既經被告依前揭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後,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本件宜先予警告並限期原告改正云云,顯係對
法規之誤解,難謂有理。
(六)原告另主張:目前基隆關及臺北關受理報關C3(查驗)報
單,業者仍然開立「驗關車資」項目,但上開關區並無以
浮報費用開罰云云。惟依
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
第1項:「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員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貨櫃
(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之規定,海關於貨櫃
(物)儀檢查驗通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員辦理。
故於C3X(儀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本屬
不必要之費用,且被告與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已公
告宣導多時,如上所述。則原告以基隆關於94年4月21日
發布之新聞稿作為其收費正當性之佐證,非但
迄今已逾11
年而不合時宜,亦與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
之規定相悖,自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且原處分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