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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號              民國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家雯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5年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由謝連吉變更 為楊崇悟,有105 年7 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 號命 令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楊崇悟於105 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44頁),依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查核原告高雄分公司 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之收費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查核進口報單 第BD/04/X305/0030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之收費清單中 ,發現列有「驗關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項目, 雖經原告提出說明書解釋,系爭進口報單係儀器查驗報 單(C3X),係採儀檢方式通關,無需驗貨員到場查驗,應 無支出車資之必要。則原告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 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收取費用,自屬浮收費用 之行為,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報關 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之 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以104年10月22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經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同業整合與各關區報關同業策略聯盟,原告乃成立 高雄分公司,承作高雄關進出口報關事宜,而本件貨主鴻 陞公司設於北部,為原告長期客戶,由原告台北總公司提 出報價單,係經原告與鴻陞公司之合意,買賣交易契約即 予成立,雙方依合約履行,無庸置疑。 (二)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通關方式分為C1(免審免驗)、 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不同,自有 不同收費標準,明訂服務項目及收費金額,無論北、中、 南部各關轄區遼闊,貨櫃場分布多處且遠近不同,自須投 入相當人力。因此,C3、C3X驗貨或協助儀檢作業所產生 之費用,多以「驗關車資」收取,作為原告現場人員處理 之車資補助上開費用(如現場人員往返所生之「交通費」 或「文件遞送費」等),事實上也是報關服務業之人力成 本,同業亦概以「驗關車資」為收費項目,只是有的開統 一發票,有的開立一般收據。 (三)查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由高雄關進口,雖為儀器查驗報單 ,不須經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但就報關 業服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驗關車資」自 應計入報關業營運成本,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此項「驗關車 資」服務費500元,誠屬天經地義,非如被告所稱:「本 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記後放 行,不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並不會 產生任何驗關費用」等語,被告認「驗關車資」於儀器查 驗報單(C3X)中,係不可收取之費用,報關業者本不得 透過其他名目收取之,顯然被告不瞭解報關業生態,係以 狹隘字義解釋「驗關車資」,認為報關業假藉驗關名義巧 立名目收取費用,屬誤解。 (四)原告為正規國際物流公司,所有費用、帳單明細及發票開 立,皆由台北總公司會計部門作業,本案按照報價單上收 取C3X服務費列入收費通知單(發票號碼:PJ00000000) ,亦依政府規定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何有浮收費用 之行為?況原告承攬進出口報關,面對委任人,均主動告 知相關通關規定及收費標準,提出報價單使委任人知悉, 係屬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在私經濟市場自然運作,市場 機制決定價格是否合理,豈有行政機關主觀認定「驗關車 資」係浮收額外費用,公權力強行介入私經濟,致行政權 力無限擴張,剝奪原告依法保障權益。 (五)退步言之,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報關業違反 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 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縱如被告以原告收取 之此項服務費,有違報關業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 行政機關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行政指導業者, 宜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者為之,而非視廠商未符規定即見 獵心喜,不分青紅皂白先行處分,何況「驗關車資」費用 項目雙方認知尚有爭議,遽予處分,失之率斷。況行政法 比例原則是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 有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與司法行為 ,故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為目的之手段時,其所做成 的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除該行政處分須最 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 欲達成之行政之目的間保持一定之合理比例。查廠商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規定,其所漏進口稅額 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5,000元者,免予處罰。進言之,縱 如被告以原告收取之此項服務費,有違報關業管理辦法第 25條第4款規定,較之上述緝私案件廠商所漏稅額或溢沖 退稅額未逾5,000元,即免予處罰,以原告所收取之「驗 關車資」區區500元應屬情節輕微,故本件自宜先予警告 ,並以限期改正者為之,既使如被告所稱有法定裁量權 限,被告機關自得依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 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但被告逕予處 罰6,000元罰鍰,行政裁量是否比例過當?行政目的與採 用手段失衡,顯然違背行政法比例原則。 (六)至於被告答辯稱:「‧‧‧被告機關‧‧‧除一般性之宣 導外,亦於機關網站載明公告,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 公會宣導多時,原告本其專業及日常業務執行,當難謂就 此無所知悉,從而,原告‧‧‧仍就C3X(儀器查驗)報 單予以浮收驗關車資,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原告 與客戶往來交易行為,係私法上為契約行為,制式「服務 項目及收費金額」,經兩造合意,交易契約即予成立,雙 方依合約履行即可,與行政罰之故意、過失毫無關係,更 無被告所謂「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引用行政罰法處罰,無非係為處罰找理由。 (七)末按,基隆關首頁電子公佈欄新聞稿所載「‧‧‧報關收 費問題,該局要求業者應以‧‧‧報備之『進出口貨物通 關稅費清表』為依據,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例如通 關方式為C1、C2報單,其收費通知單上若列有「驗關車資 」‧‧‧即屬巧立名目。」經查,本件進口貨物係以C3X (儀器查驗)方式通關,非C1、C2報單,收費自不相同, C3X仍須派現場人員處理,已如前所述,也是報關服務業 之人力成本,原告收取「驗關車資」實為應收費用,非巧 立名目,何況其他關區C3(查驗)報單,業者仍然開立「 驗關車資」項目,未有處罰,故被告之原處分顯有未當等 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進口貨物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者,因係由 海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記放 行,於整個通關過程中,均無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 箱(櫃)查驗,自亦無相關之驗關費用發生,此係C3X( 儀器查驗)報單在費用發生之性質上限制,報關業者與委 任人尚無由透過自行約定方式,創設所謂「驗關車資」之 收費項目。至報關業者現場人員之車資,性質上亦與驗關 作業本身無涉,而應屬「通關服務費」,並非「驗關車資 」之範疇。本件系爭進口報單既屬C3X(儀器查驗)報單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 人鴻陞公司收取費用,則其向鴻陞公司收取之「驗關車資 」500元,已構成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所 指浮收費用之違章,洵認定。 (二)按「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 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報關業者就C3X(儀器查驗)報單不 得再額外收取「驗關工資」及「驗關車資」,為被告機關 目前通關實務所採取之一貫立場,除一般性之宣導外,亦 於機關網站載明公告,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宣導 多時,原告本其專業及日常業務執行,當難謂就此無所知 悉。從而,被告以其未配合辦理,仍就C3X(儀器查驗) 報單予以浮收「驗關車資」,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三)次按「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 違反第25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報關業者之變更 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 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 續處罰;‧‧‧。」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及 關稅法第84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既賦予主管機關得視違章 「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違章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此乃被告之法定裁 量權限,被告機關自得依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 正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 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 可裁處罰鍰可言。爰本案既經被告依前揭規定,並審酌違 章情節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不妥,原告所稱本 件宜先予警告並限期原告改正云云,顯係誤認,難謂有理 由。 (四)再者,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查驗貨物之交通工具,已 比照基隆關、臺北關及臺中關,統一由海關自行派車,收 費項目應不再有「驗關車資」項目,此部分業已透過高雄 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配合通報宣導。職是,於C3M(人工 查驗)報單中,既不得再收取「驗關車資」,依照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C3X(儀器查驗)之通關方式並無任何驗關 費用產生,更不能收取此項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基隆 關及臺北關受理報關C3(查驗)報單,業者仍然開立「驗 關車資」項目云云,並非屬實。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 報關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貨櫃(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是以,海關於 貨櫃(物)儀檢查驗通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辦理 。職是,C3X(儀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 本屬不必要之費用,被告與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已 公告宣導多時,原告以基隆關94年4月21日發布之新聞稿 作為其收費正當性佐證,非但不合時宜,亦非妥適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系爭進口報單之報關費用明細通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 )、系爭進口報單及通關狀態查詢(參原處分卷第3-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6-7頁)、財政部105年 3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490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 13-17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進口報單因係以儀器查驗報單(C3X),惟原告仍將 「驗關車資」500元列入收費通知單,並以「驗關車資」 名目向鴻陞公司收取費用,是否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二)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 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同條第3項規定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辦法依關 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受委任辦理 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 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 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 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報 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 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 。」、「報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 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復 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13條、第25條第4款及第 3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代理鴻陞公司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申報之系 爭進口報單,經海關核定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放 行。嗣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查核原告高雄分公司受託辦理 報關業務之收費情形,就原告所提供系爭進口報單之收費 清單中,發現列有「驗關車資」500元之項目,且該500元 係原告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公司所收取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之報關費用明細通 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進口報單及通關狀態查 詢(參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驗關車資之費用,係經原告與鴻陞公司 之合意,雙方依合約履行。且系爭進口報單雖為儀器查驗 報單,不須經過驗貨人員進行人工開箱(櫃)查驗,但就 報關業服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則「驗關車 資」自應計入報關營運成本,而本件原告依照報價單上收 取C3X服務費,並列入收費通知單(發票號碼:PJ0000000 0),亦依政府規定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並無違章 云云。惟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 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員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貨櫃(物)經核定以 儀器查驗。‧‧‧」故可知海關於貨櫃(物)儀檢查驗通 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員辦理。從而,在C3X(儀 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本屬不必要之費用 。換言之,進口貨物以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者,因 係由海關儀檢人員施行X光掃描儀檢後,再由儀檢關員註 記放行,於整個通關過程中,均無須透過驗貨人員進行人 工開箱(櫃)查驗,自亦無相關之驗關費用發生,此係 C3X(儀器查驗)報單在費用發生之性質上限制。而報關 業者與委任人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收取委任費用, 惟報關業者仍須受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 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 ‧」規定之限制,尚無由報關業者透過自行約定方式,創 設所謂「驗關車資」之收費項目。至原告雖稱就報關業服 務立場,仍須派員赴現場協助處理,則「驗關車資」自應 計入報關營運成本云云,惟報關業者現場人員之車資,性 質上亦與海關之驗關作業本身無涉,性質上應屬原告之「 通關服務費」,並非「驗關車資」之範疇。而本件系爭進 口報單既屬C3X(儀器查驗)報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以「驗關車資」名目向委任人鴻陞公司收取費用, 則其向鴻陞公司收取之「驗關車資」500元,自已構成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所指「浮收費用」之 違章。原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 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報關業者就C3X(儀器查驗)報單 不得再額外收取「驗關工資」及「驗關車資」,為海關目 前通關實務所採取之一貫立場,且本件被告除有於機關網 站載明公告外,並經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宣導多時, 此有被告機關網站列印之宣導資料;及高雄市報關商業同 業公會第000-00-00號通報資料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4 -55頁)。而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依其日常業務之執 行,當難謂就此無所知悉。從而,原告仍就系爭C3X(儀 器查驗)進口報單,向鴻陞公司浮收「驗關車資」500元 ,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 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受罰。 (五)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收取之「驗關車資」有違報關業管理 辦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則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先行行政指導原告,宜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者為妥 云云。惟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報 關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 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違反第25 條第2款、第3款、第30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亦規定: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 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 ,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故前揭規定係賦予 主管機關得視報關業者違章之「情節輕重」,而分別給予 違章業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此乃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被告機關自得 依報關業者之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空間, 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上開二者並無法定先 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 裁處罰鍰可言。從而,本件既經被告依前揭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5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後,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本件宜先予警告並限期原告改正云云,顯係對 法規之誤解,難謂有理。 (六)原告另主張:目前基隆關及臺北關受理報關C3(查驗)報 單,業者仍然開立「驗關車資」項目,但上開關區並無以 浮報費用開罰云云。惟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 第1項:「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員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貨櫃 (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之規定,海關於貨櫃 (物)儀檢查驗通關時,並未規定應會同報關人員辦理。 故於C3X(儀器查驗)之通關過程中,「驗關車資」本屬 不必要之費用,且被告與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已公 告宣導多時,如上所述。則原告以基隆關於94年4月21日 發布之新聞稿作為其收費正當性之佐證,非但今已逾11 年而不合時宜,亦與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第1項 之規定相悖,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且原處分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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