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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志 輔 佐 人 劉春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黃政衛       李清芳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23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 業機構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1C05107 )之檢查機構,於 民國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即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系爭安全檢 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 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予以備查 在案。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現況用途為補習班,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D-5類組( 下稱D-5類組),然其一般走廊寬度與系爭檢查申報書所附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檢查記錄簡圖(下稱檢查記錄簡圖)所 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 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原 告在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案經被告提請高 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 會(下稱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104年6月29日開 會審議,核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 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簽證內容不實明確,爰依同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4年8月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43589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補習班於89年2月22日設立,當初為符合補習班應有 可容納30人教室之規定,於申請立案時並未增設隔間,但 因嗣後上課之需要,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變更後圖說 亦標示走廊寬度為122公分,經實際測量後走廊長度為640 公分,寬度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 ,不足120公分,惟仍符合變更時走廊寬度應為110公分以 上之規定,故原告本次檢查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 勾選「☆:依據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規定檢討」,而認檢查項目符合規定,並無簽證不實 之違章。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築物於90年 變更隔間,被告以現行法規檢討,顯有不公,未依法行政 。且系爭建築物總共抽複查過3次均為合格,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亦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另被告引用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 函所附之於102年9月10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 義會議紀錄(下稱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作為本件適用 法規之依據,惟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係針對舊有合法建 築物如有附屬違規、違法之建築物,如何辦理檢查簽證之 討論。而所謂「舊有建築物」係指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 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築物係於74 年6月完工,非屬舊有建築物,自非上開102年9月10日會 議紀錄所適用之對象。又內政部雖於96年2月26日以台內 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公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 外,其任一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二間以上之居 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之命令(下稱內政部96年2月26 日令),但在96年以前六樓以下建築物,如變更內部格局 不須申請許可,而系爭建築物係於90年增設隔間,依當時 法令自無申請許可之必要。此外,被告提出之102年度委 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第6項目「走廊」沒有勾選, 應屬誤勾,蓋因本案為一樓,何來樓梯,顯然應勾選第6 項目之走廊,而誤勾第7項目之樓梯。又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6月1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772100號公告檢查改善 辦法,而內部裝修許可證申請辦法則並未公告,是應告知 而未告知,違法在先。 (三)綜上,原告並無檢查不實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 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二略以 :「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 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 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 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 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 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 一致者】。」另依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第2點 略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 竣工圖說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相符 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辦理。」查系爭建築物於89年1月11日領有被告核發(74 )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築 物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類組為D-5,查該竣工圖說尚 無走廊及分間牆,惟系爭建築物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 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分間牆及走廊,嗣於102年原告辦理系 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查得已有走廊及分間牆, 並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標示該分間牆及走 廊,因此,系爭建築物現況構造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 核定內容不符,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釋 規定,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即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應為2.4公尺以 上檢討改善,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二)另依據內政部67年6月12日台內營字第485335號函釋略以 :「『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則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 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 物,所稱『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 是。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 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所稱『三個住宅單 位』係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系爭建 築物領有被告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32號使用 執照,其地上1至5層用途為公寓,戶數為10戶,故系爭建 築物符合上開函釋之「集合住宅」。另依內政部96年2月 26日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 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 變更。」系爭建築物89年1月11日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僅有2 間居室,惟於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所附之檢查記 錄簡圖顯示,系爭建築物已有8間居室。因此,系爭建築 物增加2間以上之居室及分間牆之變更,依上開內政部96 年2月26日令仍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三)再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 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 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二)走廊構造及 寬度之變更。‧‧‧」故系爭建築物擅自設置分間牆形成 走廊之構造,造成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即應向被告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惟查,系爭建築物於走廊寬度之變更並 未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構造設施設備已與原領變 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 29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而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 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至原告主張102年度「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 查表之走廊應屬誤勾乙節,經查該表已註明有「★」之符 號為必抽複查項目,惟該走廊為無「★」符號,該項目非 為必抽複查項目,抽複查人員亦可不複查及勾選,因此, 並無原告所述誤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9-15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 50頁)、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2頁)、建築物 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103年度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 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54頁)、現場照片3張(參本 院卷第55-56頁)、檢查記錄簡圖(參本院卷第58頁)、103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參本院卷第60 -63頁)、實際測量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9-20頁)、竣工 圖說(參本院卷第18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 紀錄(參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是否有簽證不實 之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 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 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 實者。」蓋為確保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俾免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法 遂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之義務,尤其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 人員定期檢查簽證,並將其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藉 此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以確保建築物之設計、建造、 設備、使用合乎建築法令標準,維護公共安全。至為落實 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 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 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且該申報辦 法第9條亦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高雄市政府為落實上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就技術性、細節性 之事項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定檢查簽證內容不 實之情形。」及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 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 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 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準此,所謂簽證不實,應係指 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之規定(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內之申報 規則)而言。從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補習 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遵循行為時(即102 年11月29日)有效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辦理簽證,倘原告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將檢查結果 原應簽證為不合格者,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之違章 ,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被告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132號使用執照,於89年間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補 習班使用,並領有被告89年1月11日所核發(74)高市工 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系爭補習班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 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 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於填掣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在該簽證表第六項目「走廊 」,係勾選「☆: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原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系爭安 全檢查申報書及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 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 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 月25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為D-5類組, 然其走廊寬度經測得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 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與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 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 尺以上,故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原 告卻簽證為合格。復經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 104年6月29日開會審議,核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 等情,此有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2頁)、建 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 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 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54頁)、現場照 片3張(參本院卷第55-56頁)、檢查記錄簡圖(參本院卷 第58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 議(參本院卷第60-63頁)、實際測量現場照片(參本院 卷第19-20頁)、竣工圖說(參本院卷第18頁)、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紀錄(參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三)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授權 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該簽證表之填表說明 載明:「本表『檢查標準」欄內『○』、『△』、『☆』 及『Ⅹ』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 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⒈『○』:係 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⒊『☆ 』: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檢討。‧‧‧」(參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內政部營建 署103年10月31日函之說明略以:「‧‧‧二、按已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 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 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⒈依現行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 )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⒊依建築物建造、變 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 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 ‧‧」(參本院卷第118頁),而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 釋,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準此,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無走 廊及分間牆部分,業如前述,而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 室內隔間,惟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亦為原告到庭所自承 (參本院卷116頁),是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築物簽證時, 顯然系爭建築物之構造及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時所 核定之內容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勾選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表時,自應勾選「○」(係指應依現行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始符合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要求。而系爭建築物依原告行為 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類組(參本院卷第86-87頁), 其走廊之寬度標準,如係走廊二側有居室者,應為2.4公 尺以上。而本件走廊之二側設有居室,此觀檢查記錄簡圖 (參本院卷第58頁)即足自明,是以系爭建築物之走廊寬 度僅為120公分(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則為110公分),自 不符規定。惟原告於填表辦理簽證時,竟勾選「☆」(係 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進而以110公分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築物走廊部分之 寬度符合標準。從而,原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表內之申報規則辦理,將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 格者,卻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違反行為時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首揭說明,核屬簽證不實無 誤。故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係針對「 舊有建物」,並不適用本件檢查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上開 違規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之 內容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本院 就其違章行為之認定。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築物於90年 間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時,並不須申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應適用現行法規辦理檢查云云。惟系爭建築物 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是否應申報,及究應適用增建時之建築 法規,亦或適用現行建築法規?其有影響者為系爭建築物 增建部分合法性之認定,自應由系爭建築物於適用法規後 ,其權利因此而受損之人(例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時所應主張之法律。此與原告辦 理系爭建築物檢查時,應適用行為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進而依該辦法選擇何時之建築規範標 準檢查,係屬二事。本件原告於行為時(即102年11月29 日)辦理簽證檢查,依行為時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建築規 範作審查,乃係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並未涉及法律是否溯 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故被告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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