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5年9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志
輔 佐 人 劉春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黃政衛
李清芳
余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235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
業機構認
可證(認可證字號:101C05107 )之檢查機構,於
民國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即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系爭安全檢
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
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
予以備查
在案。
嗣被告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派員前往
複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現況用途為補習班,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D-5類組(
下稱D-5類組),然其一般走廊寬度與系爭檢查申報書所附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檢查記錄簡圖(下稱檢查記錄簡圖)所
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
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
惟原
告在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
勾稽為合格。案經被告提請高
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
會(下稱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104年6月29日開
會審議,核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
乃據以核認原告
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簽證內容不實明確,
爰依同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4年8月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43589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補習班於89年2月22日設立,當初為符合補習班應有
可容納30人教室之規定,於申請立案時並未增設隔間,但
因
嗣後上課之需要,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變更後圖說
亦標示走廊寬度為122公分,經實際測量後走廊長度為640
公分,寬度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
,不足120公分,惟仍符合變更時走廊寬度應為110公分以
上之規定,故原告本次檢查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
勾選「☆:依據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規定檢討」,而認檢查項目符合規定,並無簽證不實
之違章。又基於
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築物於90年
變更隔間,被告以現行法規檢討,
顯有不公,未
依法行政
。且系爭建築物總共抽複查過3次均為合格,基於
信賴保
護原則,亦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另被告引用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
函所附之於102年9月10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
義會議紀錄(下稱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作為本件
適用
法規之依據,惟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係針對舊有合法建
築物如有附屬違規、違法之建築物,如何辦理檢查簽證之
討論。而所謂「舊有建築物」係指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
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築物係於74
年6月完工,非屬舊有建築物,自非
上開102年9月10日會
議紀錄所適用之對象。又內政部雖於96年2月26日以台內
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公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
權利主體所有者以
外,其任一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二間以上之居
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之命令(下稱內政部96年2月26
日令),但在96年以前六樓以下建築物,如變更內部格局
不須申請許可,而系爭建築物係於90年增設隔間,依當時
法令自無申請許可之必要。此外,被告提出之102年度委
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第6項目「走廊」沒有勾選,
應屬誤勾,蓋因本案為一樓,何來樓梯,顯然應勾選第6
項目之走廊,而誤勾第7項目之樓梯。又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6月1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772100號公告檢查改善
辦法,而內部裝修許可證申請辦法則並未公告,是應告知
而未告知,違法在先。
(三)綜上,原告並無檢查不實等語。原告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
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二
略以
:「
按已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
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
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
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
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
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
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
一致者】。」另依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第2點
略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
竣工圖說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相符
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辦理。」查系爭建築物於89年1月11日領有被告核發(74
)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築
物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類組為D-5,查該竣工圖說尚
無走廊及分間牆,惟系爭建築物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
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分間牆及走廊,嗣於102年原告辦理系
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查得已有走廊及分間牆,
並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標示該分間牆及走
廊,因此,系爭建築物現況構造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
核定內容不符,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
函釋
規定,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即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應為2.4公尺以
上檢討改善,並無
違誤,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二)另依據內政部67年6月12日台內營字第485335號函釋略以
:「『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則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
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
物,
所稱『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
是。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
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所稱『三個住宅單
位』係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系爭建
築物領有被告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32號使用
執照,其地上1至5層用途為公寓,戶數為10戶,故系爭建
築物符合上開函釋之「集合住宅」。另依內政部96年2月
26日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
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
變更。」系爭建築物89年1月11日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僅有2
間居室,
惟於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所附之檢查記
錄簡圖顯示,系爭建築物已有8間居室。因此,系爭建築
物增加2間以上之居室及分間牆之變更,依上開內政部96
年2月26日令仍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三)再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
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
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二)走廊構造及
寬度之變更。‧‧‧」故系爭建築物擅自設置分間牆形成
走廊之構造,造成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即應向被告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
惟查,系爭建築物於走廊寬度之變更並
未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構造設施設備已與原領變
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
29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而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
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至原告主張102年度「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
查表之走廊應屬誤勾乙節,經查該表已註明有「★」之符
號為必抽複查項目,惟該走廊為無「★」符號,該項目非
為必抽複查項目,抽複查人員亦可不複查及勾選,因此,
並無原告所述誤勾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9-15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
50頁)、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2頁)、建築物
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103年度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
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54頁)、現場照片3張(參本
院卷第55-56頁)、檢查記錄簡圖(參本院卷第58頁)、103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參本院卷第60
-63頁)、實際測量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9-20頁)、竣工
圖說(參本院卷第18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
紀錄(參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
可稽,
洵堪認
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是否有簽證不實
之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
簽證事項、檢查
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
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
實者。」蓋為確保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
俾免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法
遂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之義務,尤其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
人員定期檢查簽證,並將其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藉
此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以確保建築物之設計、建造、
設備、使用合乎建築法令標準,維護公共安全。至為落實
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
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
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且該申報辦
法第9條亦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
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高雄市政府為落實上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就技術性、細節性
之事項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定檢查簽證內容不
實之情形。」及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
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
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
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準此,所謂簽證不實,應係指
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之規定(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內之申報
規則)而言。從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補習
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遵循行為時(即102
年11月29日)有效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辦理簽證,倘原告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將檢查結果
原應簽證為不合格者,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之違章
,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被告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132號使用執照,於89年間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補
習班使用,並領有被告89年1月11日所核發(74)高市工
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系爭補習班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
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而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
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於填掣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在該簽證表第六項目「走廊
」,係勾選「☆: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原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系爭安
全檢查申報書及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
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
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
月25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為D-5類組,
然其走廊寬度經測得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
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與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
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
尺以上,故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原
告卻簽證為合格。復經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
104年6月29日開會審議,核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
等情,此有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2頁)、建
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53頁)、
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
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54頁)、現場照
片3張(參本院卷第55-56頁)、檢查記錄簡圖(參本院卷
第58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
議(參本院卷第60-63頁)、實際測量現場照片(參本院
卷第19-20頁)、竣工圖說(參本院卷第18頁)、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紀錄(參本院卷第21頁)等件
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三)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授權
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該簽證表之填表說明
載明:「本表『檢查標準」欄內『○』、『△』、『☆』
及『Ⅹ』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
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⒈『○』:係
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⒊『☆
』: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檢討。‧‧‧」(參本院卷第21頁),復
參酌內政部營建
署103年10月31日函之說明略以:「‧‧‧二、按已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
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
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⒈依現行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
)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⒊依建築物建造、變
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
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
‧‧」(參本院卷第118頁),而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
釋,係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準此,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無走
廊及分間牆部分,業如前述,而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
室內隔間,惟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亦為原告到庭所
自承
(參本院卷116頁),是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築物簽證時,
顯然系爭建築物之構造及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時所
核定之內容不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勾選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表時,自應勾選「○」(係指應依現行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始符合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要求。而系爭建築物依原告行為
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類組(參本院卷第86-87頁),
其走廊之寬度標準,如係走廊二側有居室者,應為2.4公
尺以上。而本件走廊之二側設有居室,此觀檢查記錄簡圖
(參本院卷第58頁)即足自明,
是以系爭建築物之走廊寬
度僅為120公分(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則為110公分),自
不符規定。惟原告於填表辦理簽證時,
竟勾選「☆」(係
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進而以110公分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築物走廊部分之
寬度符合標準。從而,原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表內之申報規則辦理,將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
格者,卻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違反行為時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
首揭說明,
核屬簽證不實無
誤。故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係針對「
舊有建物」,並不適用本件檢查
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上開
違規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之
內容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本院
就其違章行為之認定。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築物於90年
間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時,並不須申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應適用現行法規辦理檢查云云。惟系爭建築物
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是否應申報,及究應適用增建時之建築
法規,亦或適用現行建築法規?其有影響者為系爭建築物
增建部分合法性之認定,自應由系爭建築物於適用法規後
,其權利因此而受損之人(例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提起
行政救濟時所應主張之法律。此與原告辦
理系爭建築物檢查時,應適用行為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進而依該辦法選擇何時之建築規範標
準檢查,係屬二事。本件原告於行為時(即102年11月29
日)辦理簽證檢查,依行為時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建築規
範作審查,乃係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並未涉及法律是否溯
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故被告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