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聰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添茂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
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本
件訴訟。
二、
按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誤繕被
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
原告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蔡孟裕」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