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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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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聰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添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本   件訴訟。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誤繕被   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   原告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蔡孟裕」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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